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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投融资合规风险管理 | 新型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合规要点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827 篇 原创
文 | 稼轩金融与资本市场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编者按:“国有企业投融资合规风险管理系列文章”第十篇之《新型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合规要点》,下期预告《新型融资方式——基础设施公募基金》,请持续关注。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兴融资方式,国有企业可以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进入和退出某一行业或企业较为灵活,同时还能更为灵活地配置资源和资本。本文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以期能明晰国有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时应遵循的一般合规要点。



 基础规定


(一)基础资产的定义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之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二)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义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谓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三)专项计划资产的定义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四)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的定义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在本文中,国有企业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以下原始权益人以国有企业代称。


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国有企业、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五)托管机构的定义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的合规要点



基础资产,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且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还应不属于如下负面清单范畴:

(一)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二)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①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②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五)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六)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八)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国有企业职责



(一)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九条,国有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时,应避免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2. 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3. 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国有企业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三)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特定国有企业)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国有企业公司章程;

2.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3.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4. 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国有企业,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专项计划的设立及备案



(一) 基础资产设立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国有企业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二)专用账户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三十四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同时,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三) 投资者权利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1. 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2. 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3. 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4. 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5. 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6. 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 发行对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五) 持有人会议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六) 信用评级与增级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七) 设立完成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八)备案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一)披露义务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三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二)管理人披露有关基础资产相关信息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有关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基础资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有关情况;

2. 基础资产是否存在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以及解除前述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措施;

3. 基础资产构成情况;

4、基础资产的运营及管理;

5. 风险隔离手段和效果;

6. 基础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入池标准、计划购买规模及流程和后续监督管理安排;

7. 资金归集监管情况。


若专项计划由类型相同的多笔债权资产组成基础资产池的,管理人还应在计划说明书中针对该基础资产池披露以下信息:

1. 基础资产池的遴选标准及创建程序;

2. 基础资产池的总体特征;

3. 基础资产池的分布情况;

4. 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定期披露循环购买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规模及循环购买的实际操作情况。


(三)管理人与国有企业重大利益冲突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1. 管理人持有国有企业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2. 国有企业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3. 管理人与国有企业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4. 管理人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管理人与国有企业存在上述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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